招標活動招標人是否有權終止?
摘要:《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辦法》第十五條補充完善了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標人在啟動招標程序后,不得終止招標。
《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招標人終止招標的,應當及時發布公告或者書面通知已取得資格預審文件和招標文件的被邀請或者潛在投標人。如果資格預審文件和投標文件已售出或已收取投標保證金,招標方應及時退還資格預審文件和投標文件所收取的費用,以及收取的投標保證金和同期銀行存款利息。”
從該法條的內容來看,是關于終止招標后招標人應盡的法律義務方面的規定。也就是說,法律雖然賦予招標人有終止招標的權利,但招標人一旦使用了該權利,就得承擔相應的法律義務。因此,《招標投標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本質上不是賦予招標人使用終止招標的權利,而是在約束招標人隨意終止招標的行為。
根據《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解釋》第三十一條的解釋,招標人啟動招標程序后,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擅自終止投標。主要原因有:一是擅自終止投標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二是允許投標人擅自終止投標,難以保證招標活動的公平公正。
表面上看,兩者的規定是沖突的,但實際上不是。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制定具體的法律規定,不僅對我國的法律體系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而且具有可操作性。《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辦法》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的附屬法律,有權對上級法律作出實施規定。
《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辦法》第十五條補充完善了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標活動中,招標人在啟動招標程序后,不得終止招標。
來源:北京筑龍